当事人:盈江县平原酷龙发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L4PGC71
住所(住址):盈江县平原镇蜜回路青山商号楼下
经营者:谭祁龙
2019年3月5日,我局依法对盈江县平原酷龙发艺经销的真知丽染发膏(生产企业:广州真知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妆特字G20151230,限用日期2020.09.23)进行了监督抽检,2019年5月28日,我局收到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化妆品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FGH20190065),结果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L4PGC71,经营者:谭祁龙,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美发服务;2、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告知书》{(云)化检告〔2019〕001号},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检权利、时限和途径;3、该营业场所货架未发现真知丽染发膏实物,当事人未能提供真知丽染发膏购物票据、购进台账和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4、店长谭** 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谭祁龙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行为,于2019年5月29日报经局领导同意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从昆明市官渡区天龙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以6.8元/支的价格购进20支真知丽染发膏到盈江销售。2019年3月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销的真知丽染发膏(生产企业:广州真知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妆特字G20151230,限用日期2020.09.23)进行监督抽检。2019年5月15日,经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化妆品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FGH20190065),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标准要求及《2019年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手册》(三、监督抽检具体工作要求)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该产品批件与标签标识不一致。未检出标签标识的染发剂:1-柰酚;检出标签标识的染发剂:4-氨基-2-羟基甲苯;检出批件未标识的染发剂:对氨基苯酚、间氨基苯酚。于2019年5月29日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抽检时销售4支,销价25元/支,获利72.8元,自用2支,剩余的14支已退回供货方,库存为零,其货值金额为450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5月15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化妆品检验报告》(编号:FGH20190065)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真知丽染发膏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事实。
2、2019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将《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告知书》{(云)化检告〔2019〕001号}送达当事人,店长谭**在检验结果确认回执上签字,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3、2019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真知丽染发膏的事实;
4、2019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份,内容为2019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抽取样品时的照片1张和2019年5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真知丽染发膏及执法人员送达《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5、2019年5月28日,被委托人谭**向执法人员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处理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化妆品一案中,其经营者谭祁龙已授权被委托人谭**配合接受调查、提交与该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接收相关文书并签字,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
6、2019年5月28日,谭**向执法人员提交谭祁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谭祁龙的身份;
7、2019年5月28日,谭**向执法人员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身份;
8、2019年5月28日,谭**向执法人员提交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9、2019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化妆品的事实及真知丽染发膏的购销情况、货值金额。
10、2019年6月4日,谭**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真知丽染发膏生产企业“广州真知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真知丽染发膏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化妆品经营者的索证制度;
11、2019年6月4日,谭**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云南增值税票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执法人员抽样样品向当事人购买及样品真知丽染发膏的销售价格。
2019年7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盈市监处告〔2019〕4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产品退回上级经销商,及时终止违法行为,使不合格产品未流入市场,同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了产品的生产企业和产品批件等相关资料,结合当事人货值金额为45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第十三条第二款“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第四款“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2.80元;
2、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肆佰伍拾元整(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 ,账号:*** ,缴款地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