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盈江县弄璋镇彩钢瓦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LL12U2E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
经营者:唐文雯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11月20日,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位于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的盈江县弄璋镇彩钢瓦加工店经营的热镀锌钢管抽样送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0年0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DJZ/WH—0798—2019),检验结论:根据GB/T3091-2015《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检验,镀锌层的重量不符合要求。2020年01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店正在营业,经营者唐文雯在现场陪同检查;2、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内容详见复印件;3、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4、抽检时该批热镀锌钢管共90根,除去抽检的4根,剩余86根,已经全部销售;5、唐文雯未能提供该批热镀锌钢管的进货发票或单据;6、唐文雯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7、执法人员对盈江县弄璋镇彩钢瓦加工店进行了现场拍照。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行为,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
经查明,2010年08月18日,当事人依法办理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11月初,当事人以44元/根的价格从昆明市闽安公司购进90根(6米/根)热镀锌钢管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总购价3960元。2019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机抽取该批热镀锌钢管4根送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0年01月15日,执法人员收到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DJZ/WH—0798—2019),检验结论:根据GB/T3091-2015《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检验,镀锌层的重量不符合要求。2020年01月16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DJZ/WH—0794—2019)送达当事人,同时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至查获之日止,除抽检时免费提供的4根外,其余86根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销价46元/根,销售金额3956元,获利172元。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定检)抽样现场记录》1份,证明了抽样检查的现场情况;
2、2019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盈市监监抽字2019第Z—1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被抽检单位是盈江县弄璋镇彩钢瓦加工店、经营者是唐文雯、抽检产品是热镀锌钢管、抽检样品为4根,每根1000mm、备检样品为4根,每根1000mm及已送达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3、2019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盈市监检委[2019]33号)》1份,证明了我局委托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所检产品为热镀锌钢管、产品的规格型号、等级、适用标准或规则、样品数量、检验项目的事实,与《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盈市监监抽字2019第Z—14号)》相互印证;
4、2020年01月03日,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DJZ/WH—0798—2019)1份,检验结论:根据GB/T3091-2015《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检验,镀锌层的重量不符合要求。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热镀锌钢管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5、2020年01月16日,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了该案件的来源;
6、2020年01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盈市监检结[202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7、2020年01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持照情况及不符合要求的热镀锌钢管销售情况的事实;
8、2020年01月16日,经营者唐文雯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9、2020年01月16日,唐文雯向执法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10、2020年01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11、2020年03月02日,执法人员对唐文雯进行询问,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不符合要求的热镀锌钢管购货数量、购货金额、销货数量、销货金额及获利情况的事实;
12、2020年03月3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唐文雯进行询问,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货的时间、对象的事实。
13、2020年04月21日,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提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书编号:162520110067)、《任命书》及《批准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的能力范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该中心具备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2020年05月0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盈市监处告〔2020〕3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案发后,其经营者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交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材料,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结合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395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2元;
2、罚款:肆仟元整(4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2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