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怕保程、腾二零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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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14日,盈江县公安局在盈江县盏西镇关上街道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查获正在使用的罂粟籽一袋,重167.81克,另外两袋在家里厨房被查获,重991.5克,总计1202.39克。因该案中的罂粟籽经司法鉴定已灭活,当事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涉嫌擅自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管辖权限,盈江县公安局依法将该案移交我局处理,2020年7月23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该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怕保程和腾二零德为合伙人关系。2020年03月04日,两人合伙在盈江县盏西镇关上街道开展撒撇、拌菜加工制作销售经营活动,期间,腾二零德于2020年3月10日从芒市勐焕路芒市第一综合农贸市场旁购进1袋罂粟籽,重493克,购进金额40元;于2020年04月30日从同一地点购进2袋罂粟籽,重991.5克,购进金额80元。2020年03月15日,当事人开始将罂粟籽非法添加在调料中加工制作成撒撇对外销售。2020年05月14日,据群众举报,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因上述罂粟籽经司法鉴定已灭活,当事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管辖权限,该局依法将案件移交我局查处(现场查获的罂粟籽1202.39克除130.12克送检外,剩余1072.27克已被公安机关销毁,未随案移交我局),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共将282.11克罂粟籽非法添加在撒撇的调料中,并加工制作成30套撒撇对外销售,销价25元/套,货值金额750元,因加工制作成本无法计算,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2020年07月22日,盈江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1、2020年05月14日,盈江县公安局执法民警现场搜查,并制作《搜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籽的事实;
2、2020年5月14日,盈江县公安局对当事人持有的罂粟籽(共3袋、重1202.39克)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送达《扣押清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籽的事实,与《搜查笔录》相互印证;
3、2020年5月14日至5月16日,盈江县公安局民警3次对怕保程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3份,证明了该批罂粟籽的来源、数量、购货金额、用途等事实;
4、2020年5月14日至5月16日,盈江县公安局民警3次对腾二零德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3份,证明了该批罂粟籽的来源、数量、购货金额、用途等事实;
5、2020年06月15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了送检的检材经司法鉴定,检材为罂粟科罂粟属的罂粟,检材种子不具有活力,均不能萌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我局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1、2020年0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了该案件来源于盈江县公安局依法移送,因该案中的罂粟籽经司法鉴定已灭活,当事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当事人擅自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局管辖;
2、2020年08月21日,执法人员对怕保程进行第1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批罂粟籽的来源、数量、购货金额、添加情况、销售情况等事实,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相互印证;
3、2020年08月21日,怕保程向执法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4、2020年08月24日,执法人员对腾二零德进行第1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批罂粟籽的来源、数量、购货金额、添加情况、销售情况等事实,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相互印证;
5、2020年08月24日,腾二零德向执法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2021年01月0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盈市监处告〔2021〕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记录,结合当事人货值金额为75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1月18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