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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盈江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浏览量:36924   作者:  日期:2019/12/26

8号 

  

  

《盈江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19年3月3日经盈江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如下: 

  

  

盈江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盈江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殡葬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县殡葬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及综合协调。建立由民政牵头,纪委、组织、老干、宣传、统战(民宗)、政法、发改、教育体育、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总工会、团县委、妇联、人武部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负责做好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乡镇(农场)、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单位规章制度建设、“村规民约”等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城乡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将文明治丧、低碳祭扫纳入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测评体系。 

第二章  火化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火化对象和范围: 

(一)被划定为火葬区的城乡居民死亡后必须实行火化。 

(二)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部队官兵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三)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所有因传染病及安全事故、刑事案件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 

(四)外地流动人员在本县辖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特殊情况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往异地的,须经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上述四类人群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予以尊重,但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积极鼓励遗体实行火化、骨灰进公墓安葬)。 

第三章  遗体管理 

第六条  遗体火化需出具的证明: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须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在家正常死亡的,须有村级卫生所(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七条  遗体应及时送入殡仪馆,10日内火化。涉及公安机关案件、事件等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乡居民死亡,由信息员或丧属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外来人员死亡,由其亲属或务工单位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意外事故和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含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或事故处理负责单位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 

第九条  医院应加强管理,严禁医护人员私自将遗体交由丧属运回土葬。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存放于太平间,但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医院必须及时通知所属乡镇(农场)民政部门,乡镇(农场)民政部门必须及时跟踪处置,确保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 

如有违反,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及火化,丧属或所在单位有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第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乡镇(农场)及村(居)委会必须配备殡葬管理信息员,并建立城乡居民死亡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跟踪处置机制。一旦发现死亡人员,立即启动遗体跟踪处置程序。遗体跟踪处置程序包括死亡报告、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 

第四章  骨灰管理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其骨灰由丧属按殡葬管理部门规定直接送公墓安葬或办理寄存。 

凡送到殡仪馆寄存的骨灰盒,家属必须在场,由殡仪馆工作人员开盒检验,方可寄存。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骨灰在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骨灰寄存在依法批准的骨灰寄存室(塔、堂、楼),15日内免费寄存,超过15日的按规定收取相应寄存费。其中,不满20年的为临时寄存,发给骨灰寄存卡;满20年的为长期寄存,发给骨灰寄存证。 

第十四条  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须在公墓内划定的专门区域进行。节地生态安葬的丧属事前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乡镇(农场)民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并在节地生态安葬证明中注明具体葬式(附照片)。 

第五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具有盈江县户籍且未享受国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城乡居民或虽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非公职人员死亡火化后,可进入所属乡镇公益性公墓安葬,并享受相应惠民补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不允许选择墓穴,必须按墓穴顺序号依次入葬。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收取必要的墓材费,具体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协商确定,乡镇(农场)和县级民政、物价部门给予协调和指导。 

公墓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各乡镇(农场)不得自行收取。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长期在乡镇工作(10年及以上)且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公职人员死亡,火化后可入户籍所在地乡镇公益性公墓安葬,选择合墓安葬的,不收取墓穴费;单独安葬的,参照经营性公墓惠民墓穴最低价位收取建设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乡镇财政非税收入,返还部分用于公益性公墓维护管理。此类人员仍可享受国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地处偏远、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鼓励相邻几个村联建。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墓经营单位在公墓建设中应确保一定比例的生态公墓。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六章  抚恤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职)人员、部队官兵死亡后,按规定火化且骨灰进入经营性骨灰公墓安葬的,丧属按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尚未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按省、州政策规定执行。 

丧属或逝者所在单位携带逝者的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按管理权限到相应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政策性补助。 

无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的,人社、民政部门不得审核审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火化奖励补助,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2019年1月1日起,具有盈江县户籍非公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火化且进入公墓安葬的,一般对象补助3000元;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等特殊对象补助5000元;在公墓内实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每人再补助3000元。丧属携带逝者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乡镇(农场)民政部门咨询办理火化补助费。 

以上奖励资金由县财政承担,民政部门承办。 

第二十六条  因遗体捐献等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的,需提供死亡证明、接受遗体捐献单位的证明原件。 

第二十七条  无名、无主尸体及流浪乞讨人员火化的有关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从社会救济费中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要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或林地建坟、非法买卖土地建坟、乱埋乱葬等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对骨灰装棺土葬的,严格依法查处,并将骨灰安葬到骨灰公墓,所发生费用由丧属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三沿六区”范围内违规土葬、制售棺木、墓碑及土葬用品,如有违反者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三沿六区”:“三沿”是指沿铁路、国道或省道、主要河道两侧。“六区”是指城镇建设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搭建灵棚、占道路祭、沿街游丧和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纸花等丧葬陋俗,对影响城市卫生、妨碍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部队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主要领导、主管责任人及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殡葬改革政策法规的,对上级明令禁止的殡葬活动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好的殡葬改革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死亡后未火化的,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对殡葬改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分析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集体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对乱埋乱葬处置不力,“三沿六区”整治不达标的。 

(六)参与非法营运遗体并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云发改物价〔2014〕1774号)规定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价格,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等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政等部门要依法对非法营运遗体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妨碍执行公务,阻挠、围攻、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骗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火化奖励补助的,一经查实,依法追还所领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丧事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4月14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此细则相冲突的条文,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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