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盈市监罚〔2021〕 17 号
当事人: 盈江县跃进五金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3123MA6LU66K9W
住所(住址): 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目脑纵歌路9 1—2号
经营者: 黄跃进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21年1月13日,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称:盈江县跃进五金建材经营部所销售的管件产品名称擅自使用我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接此举报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与该公司打假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者黄跃进及妻子******在现场,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且正在营业,现场发现当事人待售的内螺纹直通管件41个(规格25×1/2),内螺纹直通管件92个(规格20×1/2),外螺纹直通管件61个(规格25x1/2),外螺纹弯头管件37个(规格25x3/4),内螺纹三通管件45个(规格20×1/2),内螺纹弯头管件47个(规格25×1/2),内螺纹三通管件18个(规格25×1/2),上述管件均标注“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经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别,当事人待售的管件所标注的“LESSO联塑”字体与公司生产的管件所标注的“LESSO联塑”字体不一样,字体间距较大且不明显,产品金属口斜口与公司产品不同,外观也较粗糙,该批管件不是公司生产或许可使用生产的产品。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管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开具送达《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盈市监强决〔2021〕12号)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盈市监物清〔2021〕1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明,2008年08月07日,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目脑纵歌路9 1—2号从事五金、建材的销售活动。2020年10月至2021年01月,当事人分批向德宏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商******购进不同规格型号且标注“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的管件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其中2020年10月05日,购进内螺纹三通管件(规格25×1/2)60个,购价3.67元/个,购进金额220.2元;2020年12月21日,购进内螺纹弯头管件(规格25×1/2)84个,购价3.87元/个,购进金额325.08元;购进内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0×1/2)96个,购价3.84元/个,购进金额368.64元;购进外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5×1/2)90个,购价6.6元/个,购进金额594元;2020年12月29日,购进内螺纹三通管件(规格20×1/2)80个,购价3.87元/个,购进金额309.6元;2021年01月05日,购进内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0×1/2)60个,购价5.1元/个,购进金额306元;2021年01月07日,购进外螺纹弯头管件(规格25×3/4)40个,购价4.76元/个,购进金额190.4元。于2021年01月13日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2021年01月14日,我局委托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管件是否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03月01日,我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盈江县跃进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黄跃进)所销售的上述管件,产品外部标注使用“LESSO联塑”字样,未经“LESSO联塑”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侵犯了“LESSO联塑”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属在同一种商品上将“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假冒我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2021年03月02日,我局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共销售内螺纹三通管件(规格25×1/2)42个,销价5元/个,销售金额210元,购销差价55.86元,剩余18个;销售内螺纹弯头管件(规格25×1/2)37个,销价5元/个,销售金额185元,购销差价41.81元,剩余47个;销售内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0×1/2)4个,销价6元/个,销售金额24元,购销差价8.64元,剩余92个;销售外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5×1/2)29个,销价7元/个,销售金额203元,购销差价11.6元,剩余61个;销售内螺纹三通管件(规格20×1/2)35个,销价5元/个,销售金额175元,购销差价39.55元,剩余45个;销售内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0×1/2)19个,销价6元/个,销售金额114元,购销差价17.1元,剩余41个;销售外螺纹弯头管件(规格25×3/4)3个,销价5元/个,销售金额15元,购销差价0.72元,剩余37个。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886元,违法所得为175.28元。虽然当事人销售不知道该批管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提供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合法进货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故不能证明上述管件是当事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01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了该案件来源于举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我局管辖;
2、2021年01月13日,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交《投诉书》1份,证明了该公司在维护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要求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犯“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事实;
3、2021年01月13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授权内容、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身份信息及被侵权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4、2021年01月13日,******向执法人员提交《商标注册证》(第10670117号)复印件1份,证明了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使用的“LESSO联塑”为注册商标,且为该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截止),商标注册证合法有效的事实;
5、2021年01月13日,执法人员依据举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管件外部均标注“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字样,所标注的“LESSO联塑”字体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管件所标注的“LESSO联塑”字体不相同、不明显,字体间距也不相同,产品金属口斜角与真品不同,外观较粗糙,该批管件不是公司生产或许可使用生产的产品。经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别,该管件属在同一种商品上将“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侵权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2021年01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送达《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盈市监强决〔2021〕12号)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盈市监物清〔2021〕12号)各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涉嫌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将“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实物证据;
7、2021年0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证据提取单》8份,证明了当事人所售不同规格的管件将“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事实,与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LESSO联塑”牌管件外观相近似的事实;
8、2021年01月13日,经营者黄跃进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的市场主体和经营资格;
9、2021年01月13日,黄跃进提供《销货清单》复印件12份,证明了当事人向何人进货、进货时间、数量及金额等事实;
10、2021年01月13日,黄跃进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
11、2021年01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委托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同规格管件进行鉴定,该批管件是否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2、2020年01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期间告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对该管件鉴定所需时间的事实;
13、2021年03月01日,执法人员收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管件未经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上述产品并非商标持有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假冒“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4、2021年03月0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已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该批管件经鉴定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15、2021年03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证明了我局已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侵权商品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
16、2021年03月30日,黄跃进向执法人员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黄跃进授权委托其妻子******到我局办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事的事实;
17、2021年03月30日,******向执法人员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
18、2021年03月30日,******向执法人员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金额的事实;
19、2021年03月31日,执法人员对******进行询问,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同规格管件外部标注“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经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管件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LESSO联塑”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当事人从何处向何人进货、进货时间、对象、数量、价格、销售价格、数量,侵权产品未能提供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合法进货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事实。
2021年04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盈市监处告〔2021〕1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04月16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如下:1、因本经营部初次卖联塑品牌的管件,分不清真伪,遭受联塑公司授权的联塑代理商把掺有部分假冒接头卖给我店销售;2、受疫情影响,实体生意难做,还背着卖假货之名号,让我损失惨重;3、家中有体弱多病的老人及小孩还要照顾,各种压力山大,生活很难维持;4、恳请撤销对我的处罚。从此谨慎进货,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经我局核实,当事人提出撤销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我局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交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材料,具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管件将与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所指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交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材料,属首次违法,结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88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第(三)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产品“LESSO联塑”管件341个,其中:内螺纹三通管件(规格25×1/2)18个,内螺纹弯头管件(规格25×1/2)47个,内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0×1/2)92个,外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5×1/2)61个,内螺纹三通管件(规格20×1/2)45个,内螺纹直通管件(规格20×1/2)41个,外螺纹弯头管件(规格25×3/4)37个;
2、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