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财政局

《以案释法》-从银行借款后又转贷他人,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浏览量:7443    作者: 日期:2021/8/5

案情简介

孙某与陆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陆某向孙某借款,孙某从平安银行贷款210000元、从中兴银行贷款59000元,合计269000元,并将此款出借给陆某。陆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某同志人民币合计贰拾陆万玖仟圆(¥26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此款还清借条作废,具体以银行还款记录为据(平安银行210000元,中兴银行59000元)”,并签名写上日期。后陆某陆续偿还款项合计72000元,其余款项未还,孙某遂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能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孙某自认该款项系银行贷款而来,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陆某应当偿还孙某本金,扣减已经偿还的72000元,还应偿还197000元;关于利息,支持陆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