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盈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起草了《盈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3月7日前,通过电话、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并说明反馈人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联系电话:0692-818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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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行政中心5楼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感谢您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支持!
盈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范畴】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求和应对局部应急状态等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具体包括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和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以及大米、面粉、面条、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粮油储备。
第四条【管理原则】
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负责落实县级储备粮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依据本行政区域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等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及其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以绿色优质为导向,加强县级储备粮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改善储粮条件,提高安全储粮水平,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六条【责任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拟订本级地方储备规模、品种、布局及动用方案的宏观调控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健全储备粮日常监管制度,对本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执法处罚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国有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县级储备粮管理有关的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履行县级储备粮信贷支持和监管责任,负责县级储备粮贷款发放审核,对县级储备粮信贷资金实施信贷监管,做好贷后库存检查,确保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对县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储备主体责任】
承储企业依法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备任务,对仓储设施管理,安全生产,所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加强费用补贴及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二章计划
第八条【储备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县级储备粮总量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本县地方储备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计划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地方储备计划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区域布局】
县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以县内大中乡镇、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为主,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条【品种结构】
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规模总量的70%。
为保障应急供应需要,县级地方储备中须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统计折率折算为原粮计入总量规模。
第十一条【购销计划下达】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计划制定,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购销计划执行】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将县级储备粮收购和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储存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基本条件】
县级储备粮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仓储场所;
(二)具有与储备规模、品种、储粮周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科学储粮要求等相匹配,符合原粮储备信息化管理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县有关要求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检验场所;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承储企业自有仓容不足的情况下,县级储备粮可以采取委托代储的方式由具备上述条件的其他企业储存,不允许租仓储存。
第十四条【储存年限】
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稻谷和玉米3年,散装食用植物油2年。
成品粮油根据生产保质期限适时轮换。
第十五条【储备主体责任义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严格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等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粮食储备运营风险,并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储存质量管控】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存期间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质量检验。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等质量安全信息,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
第十七条【安全保障措施】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重大事项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调出另储,保证地方储备粮安全。
第四章轮换
第十八条【轮换原则】
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障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储备常储常新。
地方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轮换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
地方成品粮油储备可按照粮(油)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第十九条【轮换计划】
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质量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情况,研究提出下年度分品种、分库点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并对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及时将下年度本级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轮换计划执行】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轮换主要通过中立公正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轮换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第三方交易平台不得与县级储备粮轮换交易双方存在任何利益关联。
第二十一条【轮换架空期】
县级储备粮轮出后应及时组织轮入,确保储备库存充足,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县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实施最低收购价预案期间,稻谷轮换架空期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
第二十二条【轮换质量要求】
县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的轮换质量管理制度。轮换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采购的地方储备成品粮油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质量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县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县级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轮换验收制度】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验收制度。包括对县级储备粮轮出的数量、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资料,入库前空仓和入库数量等进行审核验收。质量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在粮食轮换入库平仓后检验并组织验收,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验收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储备粮由承储企业负责验收,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县级储备粮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县级储备粮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轮换台账】
承储企业应当设立轮换台账、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反映轮入轮出数量、成本、盈亏情况及轮换架空期等,将分品种、分库点轮换计划执行进展等情况及时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动用
第二十五条【动用权限】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粮权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六条【动用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动用计划】
县级储备粮具体动用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制定,明确动用权限、程序、方式、触发条件等,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机制,确保响应迅速、调用高效。
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动用实施和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动用地方储备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紧急情况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动用顺序】
动用县级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级储备粮;州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州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恢复库存】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职权和要素】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动用以及有关财务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二条【强化行政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依据职能职责加强监督检查,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健全信息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地方政府储备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地方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对地方政府储备信息适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三十四条【建立信用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对承储企业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储备政策规定等情况进行记录,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配合监督管理】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县级储备粮信用贷款的;
(五)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六)将县级储备粮储存在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企业,或者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条件不及时取消储存县级储备粮的;
(七)接到检举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县级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和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不再选定其作为承储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县级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在自有仓容充足情况下委托代储、或者将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委托给不符合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五)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指定用途;
(七)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其他情形法律责任】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配套制度制定】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县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配套制度。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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