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公安局

盈江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盈公发〔2019〕49号)

浏览量:8572    作者: 日期:2022/6/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执法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及《云南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管理涉案财物,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保管相结合、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物随案走、案结物清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并将涉案财物管理信息适时、全程录入警综平台涉案财物管理系统。

第五条 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六条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 法制、警务督察、纪检审计负责监督和检查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并将监督和检查的结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纪检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追责和处理。

第八条 警务保障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设立涉案资金银行专户,并对需要集中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统一集中管理,建立管理台账。

办案部门负责将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录入警综平台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并对不需要集中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建立管理台账。除按照《云南省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工作管理规范(一)》规定不在网上办理的案件外,严禁涉案财物信息在警综平台外流转情况发生。

第九条 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十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管理由警务保障室负责。

警务保障室应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对各办案部门移交涉案的贵重物品、机动车、不动产及大宗物品等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具体范围,由警务保障室实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禁毒大队负责毒品、制毒物品、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等涉毒物品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管理台账;治安大队负责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管理台账;邪教宣传品等违禁物品上交国保大队管理,建立工作台账;其他违禁品按照相关规定交相关部门管理,建立管理台账。

第十一条 办案部门应在警务保障室的指导下,设立物证室,作为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办案部门设立的物证室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十二条 警务保障室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项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涉案资金银行账户,并将存款回执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

对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不再存入涉案资金银行专户,应当交由警务保障室涉案财物保管室或者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作为涉案物品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分案、分类保管。

涉案财物保管措施,应当符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车辆等大型交通工具,大宗物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依法对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应当当场封存并拍照和同步录音录像,并由办案民警、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封存的物品应当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估价,防止调换、损毁等情况发生。

    对房地产或者其他不动产进行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财产的显著位置粘贴封条或者发布公告,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管理人员发现被保管的涉案财物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人员或办案部门。未经办案部门或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负责人批准,除保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时,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并注明提取或固定的地点、部位、日期、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或固定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特别是下列涉案财物应当妥善处理后再按规定移交:

(一)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等,应当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

(二)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应当详细登记数(重)量、品名、式样等,并拍照后封存;

(三)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等,应当详细记录种类、品名、数量等,并拍照后封存;

(四)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应当详细登记等级、数量、特征、品名等,并拍照后封存或直接移交;

(五)对贵重小物品、较小的作案凶器等作为证据使用的小件物品,应当在提取、扣押时当场装入透明袋,并分类包装后封存。同时,透明袋内应当附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需要重新开启封袋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操作完毕后重新封存,有关开启情况应当登记在案;

(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原始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封存;

(七)对涉案车辆,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并在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车辆来源权属、有效证件、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对车辆内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仔细清点。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人领取。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种类涉案财物的区别,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相应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相关工作完成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因案情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

(二)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二十四小时之内无法移交的;

(三)涉案财物数量较多,二十四小时之内无法处理完的。

对于采取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的复印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单独建立管理台账;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及警综平台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录入的信息对涉案财物进行当场查验,核对无误后登记入库,并与办案人员在有关法律文书上共同签名。

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或者实物与法律文书记载严重不符的、涉案财物信息未录入警综平台涉案财物管理系统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财物,并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财物。

第十七条 因讯(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因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局领导批准。

对涉案车辆应当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局领导批准,不得调用。

第十八条 调用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姓名、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拟归还时间等事项,,将相关信息录入警综平台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并办理相关手续。

办案人员对调用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除鉴定、取样等合法事由外,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人员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拟归还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办案部门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形的,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警务保障室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一)非因办案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时;

(二)延期归还涉案财物时;

(三)归还涉案财物时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问题的。

警务督察部门接到备案后,应当适情进行督察。

第二十条 案件管辖发生变更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与案件涉案财物及孳息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填写《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办理程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等要求,持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件(原件)等,从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警务保障室,及时取出相应涉案财物,并办理移交、移送、返(发)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办案人员在办理上述工作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警务保障室应当做好相应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案件移送起诉时,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随案移交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涉案财物的情况,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危险品、大宗大型物品、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及依法或政府财政部门的特殊规定等不需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不宜随案移送又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涉案财物,应当拍照附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拒收或者审查后退回的,办案人员应在24小时内将涉案财物归还原保管场所(部门)或人员,并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商请仍未说明理由的,办案人员应当函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决定、判决或者裁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暂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函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在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五日内(依法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除外),将涉案财物处理决定执行完毕。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权属有争议的,应当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领取的要有持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除符合前款条件需提前返还外,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前,公安机关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为由,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警务保障室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云南省公安机关非涉案财物管理办法》和《盈江县公安局非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要求办理。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分别建立被监管人员随身携带物品保管室。

第三十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被侵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不愿意当面接收的,经其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该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保存,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以案件未撤销或者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等为由,拒绝解除扣押或者退还涉案财物。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应当依法返(发)还的涉案财物,及时返(发)还,不得无故拖延。对扣押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办案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上述财物上缴国库后,如有原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办案部门从有关部门处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等,应当退还价款。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因查不到财物所有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无法办结,涉案财物长期保存在公安机关的,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属于证据类的涉案财物又易于保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警务保障室或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每月与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核对账目、物品,保证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依法、及时,管理工作清晰、一致。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警务保障室应当每月会同办案人员、办案部门对管理(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统计、核对,对于依法应当移交、移送、返(发)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的,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理,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警务保障室负责人,并登记在册。对于涉案财物出现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问题的,发现后应当及时向警务督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警务保障、纪检督察、法制,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涉案财物管理不当或者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或建议追究法律、纪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也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情况一并进行审查,对发现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办案部门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在执法质量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四)提取、调用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五)擅自处置、使用涉案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办案部门不落实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不履行涉案财物管理监督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依照规定追究办案部门、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备案职责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调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拍卖、变卖过程中弄虚作假、中饱私囊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需的登记台账、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等,由警务保障室统一设计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警务保障、督察、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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