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公安局

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云南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 “只进一扇门”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7059    作者: 日期:2022/6/22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云公治﹝2021﹞88号

 

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云南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 “只进一扇门”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公安局、民族事务委员会(局):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规定》要求,实现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只进一扇门”,省公安厅与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云南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只进一扇门”服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迅速传达至县级公安、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边境)派出所,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对口报送省级公安、民族事务部门。

 

 

 

 

 

云南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只进一扇门”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解决群众往返民族事务和公安两个部门申报民族成份变更业务的痛点问题,努力提升办事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调整内容】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严格审批要求的基础上,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由原来两个部门分别受理、分别办结的服务群众方式,调整由公安(边境)派出所统一受理、统一办结,业务办理期间证明和跨部门流转由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实现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办理“只进一扇门”目标。

第三条【信息公开】公安(边境)派出所户政窗口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包含民族变更业务的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和批准机关等公示信息,并公开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咨询、预约、监督、投诉电话。

第四条【窗口受理】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边境)派出所户政窗口提出申请,并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户籍民警应当对申请变更人基本情况和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核。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完整、存在缺陷或瑕疵的, 户籍民警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对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但通过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户籍存档材料等能够证明的,由公安(边境)派出所上传有关证明材料。

(二)不符合《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民族成份变更的具体原因。

(三)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民族成份更正业务”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对民族成份进行更正。

(四)符合民族成份变更受理条件且证明材料初核无误的, 由公安(边境)派出所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受理、材料扫描上传和所领导审核,并通过人口信息系统向县级公安部门提交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审批申请。

第五条【办理流程】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实施“只进一扇门”服务后,仍按照市、县两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县级公安部门分别审批的要求办理,但对业务办理流程作适当调整。

(一)县级公安部门在公安(边境)派出所提交业务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业务进行初审,符合民族成份变更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无疑异的,形成《关于征求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意见的函》,连同有关证明材料送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收到县级公安部门《关于征求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意见的函》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报州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三)州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同时,向省级民族事务部门报备。对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收到州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后,形成《关于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意见的函》,随同州级民族事务部门书面审批意见反馈县级公安部门。

(五)县级公安部门收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的函和审批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程序完成审批,并将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扫描上传至人口信息系统。县级公安部门不能上传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的,应当先行审批并督促受理派出所在时限内办结业务。事后将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移交受理派出所补充扫描上传至人口信息系统。

第六条【材料传递】 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办理过程中,材料的内部审批流转由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各自负责,跨部门的材料移交方式由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商定,原则上由当前审批环节所在部门负责在时限内向下一个审批部门传递。

(一)不具备电子政务网传递条件的,可通过人工送件方式跨部门交换。县级公安部门从人口系统中下载完整的业务证明材料,通过刻录光盘或打印纸质材料等方式,连同《关于征求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意见的函》在时限内一并送达本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民族事务部门完成审批后,由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将书面审批意见连同《关于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意见的函》,在时限内通地人工送件方式送达本县(市、区)公安部门。

(二)具备本地电子政务信息网络平台等网络传输条件的, 县级公安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等网络平台传输证明材料、审批意见和来往函件等扫描件。通过网上传输方式移交材料的,应当及时电话提醒接收方查收。

(三)跨部门移交材料时应当注意保护公民隐私和信息安全,防止出现材料遗失或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第七条【业务办结】县级公安部门完成审批后,公安(边 境)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反馈业务申请人。

(一)业务审批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公安(边境)派出所户政窗口变更办结。民族成份变更人巳满16周岁的,应当提醒变更人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二)业务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更正的原因和作出审批不同意的部门,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业务审批过程中发现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终止业务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或业务办结后发现以上情形的,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互通情况,分别撤销审批意见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办理时限】 民族成份变更业务的审批时限,由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分别规定、合并计算,并在受理业务之时告知申请人办理时限。

(一)公安部门审批时间自受理业务之时起,原则上各个环节办理时间累计不能超过5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核实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办理审批时间自收到公安部门《关于征求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意见的函》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至反馈给公安部门《关于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意见的函》为止,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于15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审批意见的,经该级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民族事务部门或公安部门需要延长审批时间的,由作出延长审批时间决定的部门负责告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明确责任、协作配合,确保材料跨部门移交顺利,防止材料移交环节因推诿扯皮等原因造成的业务办理超时限。

第九条【工作机制】 同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互通业务审核发现的情况,协商解决业务流转、审批环节遇到的问题。

(一)联系机制。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结合本地实际商定业务材料和统计数据交换送达方式,明确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确保业务办理流程顺畅。

(二)协商机制。对业务流转、审批环节发现的特殊情况或复杂问题,由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研究裁定。

(三)监督机制。省、市两级公安部门对民族成份变更业务开展常态化业务巡查,发现错办民族成份变更业务的,责令限期纠正。经查实违规办理民族成份变更业务的,通报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其它事宜】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云南省公安厅和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细化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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