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公安局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浏览量:2620    作者: 日期:2024/5/8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云公规〔2024〕1号

 

各州、市公安局:

    《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2023年12月29日厅党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基准实行动态管理。各地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省公安厅。

  

 

                              云南省公安厅

                             20241月1日

 

 

  

 

 

 

 

 

 

 

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一般适用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保护公安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保证《基准》的准确执行,特制定本适用原则。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基准》的规定。

《基准》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公安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公安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种类、幅度和裁量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公安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要求,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同一性原则。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对案件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一致,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时应当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批评教育,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尊法守法,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对象、手段、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造成的影响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依法对具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应当先行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放纵犯罪行为。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件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违法行为人同时实施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第六条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有从重情节,同时又具有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二)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三)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七条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在同一裁量阶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裁量情节情形,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并处。

第八条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警告或者罚款”的,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应当适用警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应当适用警告或者不予处罚。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拘留或者罚款”的,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罚款处罚。

第九条  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案例分析或者定期整理、编发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执法民警的培训、指导,确保依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行政复议、投诉举报处理等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办案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当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或者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同类”或者“再次、多次违反”的,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指某一具体违法行为。其他关于单位、违禁物品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执行。

第十三条  本《基准》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部分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   录

 

第一章 治安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1—79条)

第二节 违反枪、爆等危险品管理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80—86条)

(二)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87—96条)

(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97—101条)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102—124条)

(五)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 125—129条)

(六)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为(130—131条)

第三节 违反娱乐场所、安全保卫等管理行为

(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132—137条)

(二)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138条)

(三)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139—141条)

(四)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142—145条)

(五)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行为(146条)

(六)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为(147—155条)

第四节 违反其他治安管理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为156—157条)

(二)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行为158—162条)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为(163—166条)

(四)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行为167条)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168—170条)

(六)违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行为(171—172条)

第二章 反恐怖主义行政管理173—197条)

第三 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管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198—213条)

(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214—219条)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为(220—223条)

第四章 禁毒行政管理

(一)违反《云南省禁毒条例》行为(224—225条)

(二)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为(226—240条)

(三)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241—242条)

(四)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243条)

第五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244—257条)

(二)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行为(258条)

第六章 移民和出境入境管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行为259—260条)

(二)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261—265条)

(三)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行为266—267条)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268—2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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