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生态环境局盈江分局

普法课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四章(第68条-第81条)

浏览量:95    作者: 日期:2026/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十一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八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