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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一章(第148条-第173条)

浏览量:16    作者: 日期:2026/4/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第一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

  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一百五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水平。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强化系统治理,提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报国务院批准。重点地区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属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