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卡场镇人民政府

2024年卡场镇户籍管理信息公开

浏览量:3297    作者: 日期:2024/8/27

一、户口登记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应用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除公民出生日期、性别变更更正外, 公民身份号码一律不予变更。

 第五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暠栏中填写用汉字译文。

 第五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 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七条 公民首次登记姓名,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婴儿姓名为准,生父母协商一致的,可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姓名 变更,并在曾用名中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婴儿姓名。无法取得 《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予以确认登记。

第六十条 登记民族成份要求:(一)户口登记中的民族成份须为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未识别民族按照《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僜人等未识 别群体居民身份证民族栏目填写问题的通知》办理。(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 确认、登记。公民首次民族成份登记,且父母民族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本条中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 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三)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的弃婴 (儿童),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汉族。按本规范第八章第四节的存疑人员,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汉族。(四)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第六十一条 公民首次登记出生日期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出生日期为准。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并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登记。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弃婴 (儿童)的出生日期,以社会 福利机构弃婴 (儿童)入院登记表记载弃婴 (儿童)出生日期为准。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十一条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经协商一致的,可由监护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需要以下材料: (一)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共同申请书; 本条所列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生父母、依法收养 未成年的养父母。父母死亡的,为民法总则中确定的顺序监护人。 未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监护人一方隐瞒事实骗取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予以更正为原名。

第七十二条 已满18周岁的,可由本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变更姓名申请: (一)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选取姓名违反公序良俗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予以登记。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或监护人一方隐瞒事实骗取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予以更正后,不作为曾用名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七十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 (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公民民族成份与养父 (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八十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书; (二)州 (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 (三)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民族成份依据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依据生父 (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 证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据继父 (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父(母)的结婚证;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八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 (三)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 系证明材料。

第八十二条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民族成份存在明显逻辑差错,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的,由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八十三条 公民出生日期登记后,不得变更。确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可以更正一次。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原始户籍档案 (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始出生依据 (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 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 (三)项目更正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五条 除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 显逻辑差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原凭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 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二)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父母 共同签署的申明书或司法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登记, 现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 改出生日期的; (三)本规范生效前已由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并更正一次 (含以上)出生日期的; (四)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人民法 院出具司法建议书、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建议书的除外); (五)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或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差错的,可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更正出生日期。

三、出生登记

第九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30天内,其父母应当向其父亲或 母亲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婴儿父母共同书面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 (三)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十二条 非婚生育的人员,申请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的。应当由其本人或监护人向母亲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捺印); (二)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 (四)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 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十三条 非婚生育的人员,申请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 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向其父亲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捺印); (二)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 (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 (五)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 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等出境入境证件。

四、回流边民户口登记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符合《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 办法》华侨认定标准的回流边民登记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华侨回国定居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五)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 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 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 证)的,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取得越南、老挝或缅甸政府颁发的未注明 国籍归属的身份证件,但未取得他国政府签发护照、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以及公民身份证等国籍证明材料,不符合《云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华侨认定标准的,但可以查明其曾经在国内居住生活的。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州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国籍认定证明》; (四)原始户籍档案材料 (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 居民户口簿); (五)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六)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含村居委会证明)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 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 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 的回流边民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原始户籍档案 (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 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 户口簿); (四)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 (宅 基地使用权证); (五)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 (含村居委会证明)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 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 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 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且其父母曾有常住户口登记的回流边民登记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父母原始户籍档案(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编码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四)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 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五)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 (含村居委会证明); (六)本人出生医学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经调查未取得他国签发的国籍或身份证件, 且无法调查核实其父母曾有常住户口登记的回流边民作为存疑人员登记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个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其它能够证明其曾经以中国公民身份在国内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 (包括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颁发 (下发)的证明、 文件、名册等证明材料); (四)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五)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含村居委会证明)。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购房合同不能查验 是否网签备案的,需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表;无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或者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或确认,在村集体内有稳定住所的, 可登记在其居住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五、死亡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 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 (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六、出国 (境)注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 销户口登记,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 (三)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向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二)外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已在国 (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但 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 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 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治安 (户政)部门。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 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七、恢复被注销户口登记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错误注销的户口,由注销户口业务的受理、审核、审批民警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后,经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恢复户口登记。恢复户口登记需附原注销 登记业务材料。原凭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办理死亡注销的,除查证错误开具 “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的,一律不得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陈述情况说明; (三)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乡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八、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登记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的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本人或家庭成员 (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乡村原籍地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 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 (含村居委会意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 理;在职的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国有企业员工不得办理返农村原籍常住户口登记;本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不提供第3项材料;本条所指实际居住 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城镇地区居民婚迁至乡村地区,参照本条办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在本村集 体经济组织内部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或与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其他乡村地区共同居住,且其父母、配偶、子女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 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本条所指实际居住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

九、分户

第一百八十八条 常住户口登记需符合一户一址原则,城镇 地区分户、并户业务按本规范户口迁移登记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且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需要分户且同一住所内可以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申请分户的成年人及其家庭具备实际居住的独立房间,且达成分家 (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财产分割,可以申请分户并担任户主,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的生效判决书;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五)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含村居委会意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

十、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百九十条 云南省公安机关受理居民身份证申请的方式为:人工窗口、自助申领设备、手机客户端受理。受理性质分为:普通受理 (证件30日内发放),绿色通道受理(证件15日内发放) 领取方式:领取身份证的方式为受理单位人工柜台领取,自助取证机领取,云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办证接待大厅领取和申领人自定寄递地址领取。投递企业可在系统提供的范围内选择。同时告知申领人在收到身份证后尽快到就近公安户政窗口核验信息,确保正常使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只变更户口登记非主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继续使用。

十一、居民身份证异地换领、补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常住户口登记在云南省内的居民,在非户口所在地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查验原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查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护照、机动 车驾驶证等公安机关签发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常住户口登记在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需在我省内申请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需查验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居住证;(2)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的,可提供公安机关核 验过的登记材料;(3)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等相 关材料;(4)证明合法稳定就学的,需提供经教育部门注册的学生证 或学籍证明等相关材料;(5)证明合法稳定居住的,需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 合同等相关材料。

十二、暂住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拟在其他市、县 (不含常住户口登记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5日以上的, 应当在暂住地申报暂住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民未及时在实际就业、就学、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的,可补办暂住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之 一: (一)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二)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三)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加盖人社部门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五)工商营业执照 (申报人需为法定代表人);(六)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材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提供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就读学 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

十三、户政窗口出具证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定身份证件为:(一)居民户口簿;(二)居民身份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百二十六条 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事项,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一)公民姓名;(二)公民曾用名;(三)公民性别;(四)公民出生日期;(五)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六)公民民族成份;(七)公民出生地;(八)公民籍贯;(九)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住址。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 明的,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 (一)户口迁移情况;(二)住址变动情况;(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四)注销户口情况 (五)同户人员与户主间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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