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三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3〕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县辖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监督机构、乡镇党委、政府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职能部门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小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包括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职能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农村集体“三资”各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于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原则追究责任: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绳,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二)依法依规、违规必究。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隐瞒和包庇违规行为。
(三)权责统一、区分责任。注重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四)惩防并举、注重教育。通过严格追究责任,教育引导相关工作人员自觉履职,实现教育与惩戒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居)委会主任或村民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未与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
(二)未建立健全村组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或村组财务管理制度未报乡镇和“三资”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制定村组非生产性开支标准或标准未报乡镇和“三资”管理部门备案的,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或违规发放福利,用农村集体资金支付应由个人负担费用的。
(四)村集体收入未使用合法票据,使用外购、自制的收据的,或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或越权审批的。
(五)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资金不入账,搞“体外”循环,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借用、挥霍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及强农惠农资金、物资等行为的。
(六)违规随意处置村集体“三资”或出借村集体资金与账户及提供经济担保的,或违规随意处置、转让、变卖由各级财政扶持建设的村级物业资产的,或违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七)未定期开展资产资源盘点清查、建立资产资源台账或资产资源变动登记不及时的,不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先行实施的,达到一定标的额或面积较大,未在县、乡镇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或公共资源部门进行公开招投标的。
(九)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发包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泄露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相关保密情况或资料、恶意扰乱交易程序,或与他人串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农村产权交易人签订合同,或者擅自与交易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的,或违反规定任免村报账员、安排非村报账员管理现金或办理票据的。
(十二)将村集体收支转移到村办下属企业或村老年协会账户的,以村老年协会为主体直接参与村级工程项目建设或将承建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程项目通过老年协会来规避监管的。
(十三)对上级或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账册、经济合同等财务会计资料的。
(十五)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负主要责任。涉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发现村集体“三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超越监督职权,直接干预、插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级报账员负主要责任。
(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或未按规定设置资产资源登记簿或登记混乱致使资产资源权属不清的。
(二)不及时报账,或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三)在报账时未将有关合同附在相关收支票据后的,经济合同、账本、统一收据、印鉴等会计资料保管不当致使毁损的。
(四)库存现金保管超限,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的。
(五)违规公款私存、借支、暂支、坐支、白条抵库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或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与账户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六)未按时到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领取财务公开表及“三资”公开资料的,或未在驻村干部的监督下,及时在村务公开栏中张贴的。
(七)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八)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或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
(三)未按时对村级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的,或未按时打印村级总账、明细账未装订成册的。
(四)未按时打印提供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公开表及“三资”公开资料的。
(五)违规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或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六)对村级“三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提醒、纠正的,或未及时将各村财务管理状况报送有关领导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农经站(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一)未明确岗位职责、操作流程和内部监控的。
(二)未制定村干部任期与离任经济责任和重大项目审计等制度的。
(三)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报账员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或发现村集体资金与账户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村级集体组织“三资”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或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五)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或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人员不能胜任岗位,不提出整改或解聘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级“三资”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侵占、截留、挪用、借用、挥霍农村集体资金、资产或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及征地补偿费等行为,隐瞒不报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借出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或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干预、插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因村级“三资”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信访事件的。
(六)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党政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农经机构未建立或部门未落实,农经干部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
(二)未成立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和工作人员不到位、工资报酬不落实、办公设施等配备不齐全的,或未设立报账专用场所的,或未制定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相关制度或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三)未将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纳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责任审计、年度绩效考核并按规定执行的。
(四)对农村集体组织经济审计整改意见落实不到位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干预、插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及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或成员以及村报账员有违反上述相应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扣发工资报酬及奖金、赔偿损失、责令辞职、提请罢免等处理。
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县及乡镇农经机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负责人、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违反上述相应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问责或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集体决策导致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有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决策时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六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无严重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党委、政府或者根据职责依纪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故意加重或减轻责任、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改正。应当定期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的实施和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所在乡镇党委、政府负责处理;县“三资”管理机构、乡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机关或部门负责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涉及县管干部或重大追责事件的由县纪委监委直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政府应当认真核实处理群众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严格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办理责任追究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或者被告知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原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受理申诉机关不得因被责任追究人员提出申诉而对其加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定原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予以纠正;对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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