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理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途径”进行合理分流、依法处理,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权威,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法得到解决。根据盈江县信访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责任清单》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县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对可以导入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投诉请求事项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并形成了清单。具体清单如下: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申请初审行政许可行为。
2.法定途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等。
(二)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详见附件一)。
2.法定途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等。
(三)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监督检查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监督检查行为(详见附件二)。
2.法定途径:可向作出结果结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或自知道、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等。
(四)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详见附件三)。
2.法定途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云南省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8月24日云南省司法厅以云司援[2004]16号文件印发)等。
(五)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要求行政补偿,或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国家赔偿。
2.法定途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补偿、国家赔偿。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六)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
1.具体投诉请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涉及本人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
2.法定途径:可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揭发控告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2.法定途径:可向行政部门提出行政监察。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党员干部的揭发控告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党员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或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以权谋私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
2.法定途径:可向纪检部门提出纪律检查。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
(三)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者、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揭发控告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者、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执业纪律行为的。
2.法定途径:可向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检查或行政处罚。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等。
三、处理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
1.具体投诉请求: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的。
2.法定途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二)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1.具体投诉请求: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
2.法定途径:可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本级监察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3.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侵犯合法权益
1.具体投诉请求: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法定途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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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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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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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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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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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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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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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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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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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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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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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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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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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内部管理混乱而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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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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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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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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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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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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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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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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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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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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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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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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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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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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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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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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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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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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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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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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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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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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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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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行为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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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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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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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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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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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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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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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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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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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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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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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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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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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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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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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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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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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律师在受到处罚后规定期限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或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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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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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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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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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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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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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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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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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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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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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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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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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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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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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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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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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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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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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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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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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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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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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具体行政监督检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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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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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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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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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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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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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具体行政管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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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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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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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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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证机构执业许可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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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证员执业许可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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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登记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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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法律职业资格证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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