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盈江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盈政规〔202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
经2021年7月3日盈江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盈江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盈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盈江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科学规划村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切实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指导意见>的通知》(云自然资〔2020〕1号)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盈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盈江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具有本村组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原则上:
(一)父母不得单独确定为一户(子女均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除外);
(二)农村独生子女户,由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确定为一户;
(三)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已结婚的可确定为一户,父母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
(四)无直系亲属的单身人员可以确定为一户。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体合法原则。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的除外)使用,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村宅基地搞房地产开发。
(二)规划引领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定及要求。农户建房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年度分批次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宅基地,相关税费原则按照“谁使用、谁承担”进行缴纳。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集约节约原则。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集约节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禁止占用耕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规模适度原则。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坝区村庄每户住宅用地不超过30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村庄每户住宅用地不超过350平方米,扩建住房所占土地面积应当与原有宅基地一并计算。
(五)“一户一宅”原则。农村宅基地严格按照现行法定规划统筹安排,保证“户有所居”。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违规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使用宅基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负责对宅基地申请适用范围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级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公路沿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查、监管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按照以下职责职能划分:国道、省道由盈江公路分局、盈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责,县道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包含地方管养省道盈那线),乡道、村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县水利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河道、堤防、水库及涉河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查、监管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三)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对宅基地申请适用范围是否符合盈江县林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县级其他部门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核批准,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村宅基地、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负责协调编制本辖区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开展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接受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委托执法;
(六)乡镇成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联审联批工作组或办公室,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接受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工作指导。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二)根据本村规划对农村宅基地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监督建房户按照规划和用地许可进行建设;
(四)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村民小组主要职责:
(一)负责村民分户真实性审查;
(二)负责村民申请所述事项真实性审查及公示;
(三)负责村民申请宅基地划拨、丈量,配合房屋验收等事项;
(四)配合监督村民建房,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实施城市规划、乡镇村庄规划等,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依照规划,向中心村、集镇或者村(居)民集中点聚集的;
(六)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七)农村外嫁妇女因家庭变故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并按法定程序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二)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或其他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七)宅基地选址不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
(八)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九)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选址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必须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遵循“相对集中、就近选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选址必须满足公路、河道、水库、自然保护地、历史文物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气源、电力、通信等特殊区域的控制和保护要求,其间距要求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管控。
(一)干道公路两侧及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内的住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公路边宅基地确权不得占用公路用地范围,并且应当符合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盖的房屋不予办理不动产权证。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组道不少于3米;中心村、新村建设点(单户新建房)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1.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2.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二)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的,控制范围为堤防背水侧堤脚线向外30米;无堤防的,控制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要求划定;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三)石油管道、天然气管道、汽车加油站、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广播电视线路两侧、有地质灾害的地方控制范围等特殊地段、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距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需提供的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户籍或身份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明;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示意图;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申请审批程序:
(一)住房建设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住房建设(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村民小组审查。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
(三)村级组织审查。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批。乡镇政府收到宅基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表》、《承诺书》填写是否符合要求等当场进行审核。报送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乡镇政府及时组织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单位完成现场勘查和材料审核等工作。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绘制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草图。
乡镇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乡镇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建房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林业、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政府自受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时限不包含在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乡镇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政府自做出准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申请不予批准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乡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取得宅基地批准手续二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批准宅基地手续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须对申请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宅基地和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所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认定地类等(一到场);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二到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是否符合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三到场)。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村民小组宅基地信息员,切实加强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新增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落实村民小组长监督管理责任。村民小组长为本辖区内住房建设日常监督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持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八章 流转及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包括转让和出租。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让,受让人须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宅基地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在房屋所有权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借流转之机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六)在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权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由集体收回使用权;
(七)已无人使用且房屋无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由村集体无偿收回,归村集体所有;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允许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三十一条 农民退出宅基地的程序:农户提出书面申请、村审核、专业机构评估价值、农户与村集体签订协议、农户获得补偿、县级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九章 历史遗留问题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乱占耕地建房、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等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成因复杂,涉及农民切身利益,要因地制宜,对照法律和政策进行分类认定,妥善处置。
(一)结合房地一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按照不同时期的法律和政策,分类处理;
(二)通过实施村庄规划、新农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对多占、超占、乱占宅基地等按照规划进行逐步调整。
第三十三条 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后,再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成员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保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之日,农户在建的住房未按规定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申请使用宅基地手续。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原则上要限期整改到位,确实无法整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执行。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对辖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县级相关部门对宅基地管理负有共同监管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无权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宅基地,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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