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文化和旅游局

关于印发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12707    作者: 日期:2020/12/2

各县市文化和旅游局,下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队:

现将《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

2019118

 

 

附件1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内设科室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德宏州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并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

(六)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并公示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七)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八)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 监督举报。公开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德宏州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情况等,对第五条所列事前公开内容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佩戴或出示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依法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检查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九条 单位服务大厅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许可事项内容、许可依据、许可结果、许可时间以及行政许可文书编号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类别、执行的依据、权限、条件、程序和方式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应当制定本部门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工作细则,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法〔201558号)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五条 要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根据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以公示平台、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为补充,积极探索运用APP等多种公开渠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

第四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通过政府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政策法规科牵头,组织相关科室,全面、准确梳理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职责权限、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州司法局审核后公开;

(二)政策法规科牵头,组织相关科室,全面、准确梳理州文化和旅游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后公示;

(三)政策法规科牵头,相关科室、支队配合,编制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优惠政策、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四)政策法规科负责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七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办公室、政策法规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科室(队)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

(二)按照《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德宏州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科室(队)按程序经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三)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相关科室和执法支队分别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本科室(队)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和更新。政策法规科将各相关科室和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程序,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公室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网站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由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科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事科会同政策法规科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人事科会同政策法规科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内设科室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德宏州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并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七条 综合执法监督科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一次性告知情况;

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受理或不受理情况;

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情况;

评审、论证、听证情况;

法制审核情况;

审查决定情况;

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调查询问情况;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抽样取证情况;

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情况;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

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四)法制审核情况;

(十五)集体讨论情况;

(十六)审批决定情况;

(十七)送达情况;

(十八)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十九)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情况。

 

第三章   记录的形式、载体和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行政执法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或送达回证等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和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启动。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局政策法规科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五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应当进行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制作其他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九条 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现场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扣押物品或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本部门《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必要进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启动证据保全的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二条 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音像监控系统,并保持音像监控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六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草拟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二)应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应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六)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八章 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音像资料,并分别负责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云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云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交由专门人员存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是保障州文化和旅游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删改、毁损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章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和旅游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德宏州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以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在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机关内设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征询)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二章  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为10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

(五)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四项规定的数额的;

(六)拟作出责令停业决定的;

(七)拟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的;

(八)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

(一)拟作出不予许可、不予变更或者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拟作出涉及申请人重大权益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证应当进行听证的;

(四)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向经营单位提供网络连接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三章  法制审核程序及材料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集体讨论前,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四章  法制审核的内容、形式及时限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

(五)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调查,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制审核意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法制机构留存。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承办机构,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审意见的,及时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机构应当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应当报州司法局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记录在案并报告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的;

(二)拒不配合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查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