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盈江县旧城镇小张钢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
住所(住址):盈江县旧城镇新民村委会棒坎路口
经营者:张友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湖南省*****************
2020年11月19日,杨**、哏**到我局进行投诉,称两人在盈江县旧城镇小张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建房,实际收到的钢筋与订货重量不符,经营者张友平存在短斤少两行为。经我局与县消费者协会调查核实,经营者张友平承认了在向杨**、哏**销售钢筋时存在短尺少秤、减少数量行为。该案于2020年11月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2020年9月12日,杨**向当事人订购钢材,并交了4万元的定金,当事人开具了编号3800495的《送(销)货单》给杨**。2020年10月30日,杨**向当事人购买了价值12081元的钢材。2020年11月6日,杨**再次向当事人购买价值1083元的螺纹钢。当事人在两次销售钢材过程中,称重时故意采取不扣除捆绑钢材的钢丝绳、吊钩的重量和减少数量的不正当手段,致使销售给消费者的钢材实际重量、数量低于购买重量、数量。其中:6#8#螺纹钢,购买重量940kg,实际重量750kg,减少190kg,购价3.5元/kg,多收消费者665元;14#螺纹钢,购买数量96根,实际数量84根,减少12根,购价45元/根,多收消费者540元;16#螺纹钢,分两次购买,第一次购买73根,第二次购买19根,两次合计92根,实际数量80根,减少12根,购价57元/根,多收消费者684元。以上共计多收消费者1889元。
2020年11月7日,哏**向当事人购买了价值12390元的钢材,其中:6#8#螺纹钢,购买重量1782kg,实际重量1265kg,减少517kg,购价3.5元/kg,多收消费者1809.05元;16#螺纹钢,购买数量67根,实际数量57根,减少10根,购价55元/根,多收消费者550元;18#螺纹钢,购买数量29根,实际数量19根,减少10根,购价68元/根,多收消费者680元。以上共计多收消费者3039.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19日,杨**、哏**提供《投诉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向杨**、哏**销售钢材时存在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事实;
2、2020年11月19日,杨**提供《送(销)货单》复印件3份,编号分别为:3800495、0789161、0789252,证明当事人向杨**销售钢材数量、价格的事实;
3、2020年11月19日,哏**提供《送(销)货单》复印件1份,编号为:0789258,证明当事人向哏**销售钢材数量、价格的事实;
4、2020年11月19日,杨**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5、2020年11月19日,哏**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6、2020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证据提取单》1份,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校验当事人使用计量器具情况的事实;
7、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8、2020年11月20日,经营者张友平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9、2020年11月20日,经盈江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消费者协会制作《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向杨**、哏**销售钢材时存在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行为,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事实;
10、2020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对张友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销售钢材的数量、价格及存在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等事实。
2021年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盈市监听告〔202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用短尺少秤、减少数量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9月1日)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三)项“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的规定,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该《规定》经国务院2006年2月21日、2008年1月13日、2010年12月4日三次修订,第六条的内容已变更为第八条,故无法转致适用,但该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亦有规定,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六)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规定。
因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欺诈,引发消费者群体纠纷,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及“(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928.05元;
2、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壹万玖仟柒佰壹拾贰元贰角整(19712.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50173743600000064,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月21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