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米酒(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进行抽样,2020年11月24日,经该公司检验,结论如下: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编号YCCJ2015470)送达当事人,并对生产经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2.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不合格的米酒(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当事人陈述该批米酒已销售完;3.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米酒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4.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5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12月15日依法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盈江县新城乡街子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10月29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米酒(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进行抽样,2020年11月24日,经该公司检验,结论如下: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0年11月30日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共生产加工该批次不合格米酒10kg,生产成本价12元/kg,其中抽检购买样品2kg,销售8kg,销价16元/kg,销售金额160元,无剩余。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当事人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在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未依法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0月29日,抽样人员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YNBJ205331230033)1份,证明抽样的时间、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抽样基数等事实;
2、2020年10月29日,抽样人员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YNBJ205331230033)1份,证明抽样告知的事实;
3、2020年11月24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CCJ2015470)1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样的米酒,经检验,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0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YCCJ2015470)各1份,当事人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时送达签收回执》及《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5、2020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持照情况及生产经营不合格米酒的事实;
6、2020年11月30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2020年11月30日,当事人提供《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主体资格;
8、2020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份,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9、2020年12月1日,被委托人龚**向执法人员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接受处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酒一案中,经营者周德强已授权被委托人龚**代理本人处理此事;
10、2020年11月30日,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11、2020年12月1日,周德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12、2020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对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米酒的事实。
2021年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盈市监处告〔202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酒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
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以上合计,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50173743600000064,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月21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