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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达到退休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参保人员计发丧葬抚恤待遇的通知

浏览量:15106   作者:  日期:2021/4/27

各参保单位、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参保人员: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参加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计发丧葬抚恤待遇的通知》云人社发202028号)文件相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以及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葬抚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执行起始时间

2011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法定继承人者指定受益人计发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

三、资金来源

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核算依据

依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1995年10月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保经历为计发年限,计发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发。

五、计算方式

(一)依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计发的丧葬抚恤待遇

1、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2、实际缴费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员:丧葬补助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3个月计发;抚恤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11个月计发;

3、实际缴费年限低于15年的参保人员:丧葬补助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3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15计发(丧葬补助金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抚恤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1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15计发。

(二)依据参保人员1995年10月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保经历计发的一次丧葬抚恤待遇

对本人《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保工作日期”或者“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在1995年9月30日前(含)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照本第(一)款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计发丧葬抚恤待遇外,加发一次性抚恤金,按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的2个月计发(计发丧葬抚恤待遇时依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加工作日期”、“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为准)。

六、有关问题处理

(一)参保人员死亡后,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丧葬抚恤待遇条件,且同时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或者工伤保险多项保险制度丧葬抚恤待遇条件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保险制度的丧葬抚恤待遇

(二)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亡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归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支付丧葬抚恤待遇和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2009]66号)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由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归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并支付丧葬抚恤待遇和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参保人员非因工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判死亡的,按照非因工死亡处理,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宣告死亡日期作为其死亡时间,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抚恤待遇。被宣告死亡人员再次出现的,其遗属须退还已领取的丧葬抚恤待遇

(五)参保人员被判处死刑并执行,或收监服刑期间死亡,或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时死亡,其其遗属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六)遗属领取丧葬抚恤待遇时需要提供的材料:已清退个人账户的继承人只需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未清退个人账户的需要提供死亡证明,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2021年1月1日(含)以后死亡的需附加火化证明。

七)本通知自2020年6月19日起执行。

 

 

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