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德府登98号
盈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盈江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盈江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盈江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盈江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及《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2008〕第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具有福利性质,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建设工作,两部门要紧密配合,特别要加强信息交换工作的配合。
县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委员会、社区和厂矿企业等要做好本辖区、本单位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为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980元,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半年以上的家庭。
第六条 本县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我县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 50平方米以内,县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定期进行调整。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住房建设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按照廉租住房租金略低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乡镇租金适当低于县城区域租金的原则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我县每平方米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分为四档:
㈠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5 -1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00元;
㈡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0 -8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50元;
㈢家庭人均居住面积8 -6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200元;
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补助250元。
第十条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及租金核减。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住房来源
第十二条 盈江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㈠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㈡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㈢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㈣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㈤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㈥直管公房租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㈦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㈧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㈨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㈡符合廉租住房标准、腾退的公有住房;
㈢社会捐赠的住房;
㈣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城镇廉租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㈠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980元,且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㈡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直管公房、租住单位公房等),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㈢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居民户口5年以上;
㈣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
㈤申请人无吸毒及其他不适宜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福利的恶习。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烈)属、特等或一等伤残军人、劳动模范,以及孤、老、病、残、特困职工等申请廉租住房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盈江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分配,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盈江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出具;
4.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分别出具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州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
5.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㈡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自受理申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户籍及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家庭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布10日,到期后将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张榜公布期间收集的意见一并移交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㈢审核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公安、住建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民政、公安、住建等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户籍及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住建、公安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㈣公示
经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户籍及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特殊困难情况等。并设计相关来信、来访及网上信访登记本,登记公示情况,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性住房对象予以登记,进入排队轮候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针对所提异议,与民政、公安、住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部门进一步复核。
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㈤轮候
符合条件进入轮候程序的申请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或其他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㈥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7.申请人有吸毒或其他不适宜享受镇廉租住房保障福利的恶习,且故意隐瞒不报的。
8.申请人为单身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与廉租住房承租户(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㈠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㈢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㈣租赁期限;
㈤房屋维修责任;
㈥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㈦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㈧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为一年,分配廉租住房的结果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租住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在租赁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租房申报,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所在社区及住所进行公示,符合继续租用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二条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住建、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凡家庭收入超过最低收入保障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性支出统一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管理保障部门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骗取的廉租住房保障,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和退回期限。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轮候及分房顺序的确定方式,由盈江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由盈江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含本数,期间均为日历日,期限届满时为节假日的,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盈江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施行。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