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其他

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盈江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盈政发〔2008〕387号)

浏览量:2796   作者:盈江县政府办网络管理中心  日期:2008/11/25

 

 

盈江县人民政府文件

 

 

 

盈政发〔2008387


       

 

盈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盈江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文件要求,制定了《盈江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

 

 

 

盈江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德宏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督、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㈠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的建设项目;

㈡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结果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要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㈠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㈡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㈢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章  前置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额在50万元(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前置审计。

审计机关前置审计起点以下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定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上招标一个月前或者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向审计机关申请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以下内容:

㈠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㈢建设项目的效益性;

㈣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㈤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增造价超过5%以上再次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㈠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㈡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㈢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商价、包干价等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

㈣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无优惠全费用预算价格,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控制总价。招标中标价不得高于审计确认的控制总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项目在建设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5%,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增加工程不得结算。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25%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政府投资在建项目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政府投资在建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㈠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㈡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㈢施工合同签订的合法、合理性;

㈣设计变更、现场签订、单项工程结算的真实、合理性;

㈤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

㈥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进行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决算后,报原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除了包括前置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㈠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㈡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㈢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㈣基建设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㈤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㈥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㈦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㈧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㈨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㈩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项目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得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聘请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扩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覆盖面,属于审计机关监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㈡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会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收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㈡近3年内未发生过来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㈢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尖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法本办法,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的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㈡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㈢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㈣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㈤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个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