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盈市监罚〔2021〕6号
当事人:盈江县太平镇坤丰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NYRT7XM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太平镇弄盏村委会咖啡公司旁
经营者:杨加亮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08日,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人称:盈江县太平镇坤丰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化肥,请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恰逢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正在全省开展化肥抽检,2020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该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复混肥料、农业用硫酸钾、粒状过磷酸钙、钙镁磷肥”进行了现场检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正在从事化肥经营活动,现场摆放待售由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生产的“祥润丰”牌复混肥料共计95袋(40kg/袋),外包装标称:执行标准:GB—15063—2009,产品许可证号:XK13—001—01619,氮磷钾总养分≥25.0%,登记证号:云农肥(2009)准字126号,含氯、高氯、枸溶性磷,生产日期:2020年11月6日,厂址:云南省龙陵县黄草坝;由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安”牌农业用硫酸钾(粉末状)共计160袋(50kg/袋),外包装标称:一等品,执行标准:GB/T20406—2017,K2O≥50%、S≥16.0%、CI≤2.0%,净含量50kg,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4号;由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共计800袋(40kg/袋),外包装标称:一等品,有效P2O5≥16.0%,执行标准:GB/T20413—2006,执行证号:(滇)XK13—002—00041,净含量40kg,安宁梓源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由云南福贡磷化有限公司(原云南昆明磷肥厂)生产的“助农”牌钙镁磷肥875袋(40kg/袋),外包装标称: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12%,净含量:(40±0.4)kg,产品许可证号:XK13—002—00100,执行标准:GB/T20412—2006,厂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基地,上述四种化肥涉嫌质量问题。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待售的四种化肥进行了监督抽样(其中,粒状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为省抽),于2020年11月13日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复混肥料、农业用硫酸钾”进行质量检验,当日,该院工作人员向执法人员反映,龙陵县化肥厂已于2019年停止生产,2020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与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电话咨询,得知龙陵县化肥厂已于2019年05月停止生产,该批化肥涉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2020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在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后,对当事人待售的标称由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生产的“祥润丰”牌复混肥料依法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经查明,2019年08月01日,当事人依法办理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11月8日,当事人从云南梓源化肥有限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购进36吨(40kg/袋)“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生产商: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从永胜县慧祥农业生产资料配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1050元/吨的价格购进17吨(40kg/袋)“祥润丰”牌复混肥料(生产商: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仓储于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2020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化肥及其它“农业用硫酸钾、钙镁磷肥”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送检,随后该院工作人员向执法人员反映,龙陵县化肥厂已于2019年停止生产,获取该信息后,执法人员及时与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咨询,得知龙陵县化肥厂已于2019年05月停止生产,该批化肥涉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2020年11月16日,我局向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盈市监协查〔2020〕3号),请求该局协助调查,2020年11月1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工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14日,该化肥厂于2019年5月份已停止生产,该局向化肥厂提出如不继续生产产品及时注销许可证的建议;二、通过对该化肥厂的生产车间、仓库等厂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摆放生产设备,生产车间内堆放着建筑垃圾和杂物,也未发现相关的生产原料和包装物,未发现近期有生产加工的相关痕迹。通过调查核实,我局认为该批“祥润丰”牌复混肥料不是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生产。2021年01月0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份送达当事人,其中,报告编号为NO:HN202004341,由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检验,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报告编号为NO:HN202004358,由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生产的“祥润丰”牌复混肥料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检验,所检样品合格;报告编号为NO:HN202004359,由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安”牌农业用硫酸钾(粉末状)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T20406—2017《农业用硫酸钾》 标准检验,所检样品合格;报告编号为NO:HN202004342,由云南福贡磷化有限公司(原云南昆明磷肥厂)生产的“助农”牌钙镁磷肥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2-2006《钙镁磷肥》检验,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合格。至查获之日止,“祥润丰”牌复混肥料已销售13吨,销价1200元/吨,销售金额15600元,违法所得1950元,剩余4吨,产品货值金额20400元;“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销售36吨,销价600元/吨,违法所得6480元,无剩余,产品货值金额21600元。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没有积极配合,如实回答询问,说假话、作伪证,阻碍了案件查办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08日,执法人员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了该案件的来源为群众举报;
2、2020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各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及随机抽样情况;
3、2020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开具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4份,证明了抽检样品的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证书编号、执行标准、数量的事实;
4、2020年11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开具《销货明细单》1份,证明了抽检样品是我局向当事人购买的事实;
5、2020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拍摄照片4张,制作《证据提取单》4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化肥进行现场检查及实物信息情况;
6、2020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待售的“祥润丰”牌复混肥料和“国安”牌农业用硫酸钾进行检验的事实;
7、2020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
局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请求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的证照手续、化肥生产情况,进一步证明了该批“祥润丰”牌复混肥料不是云南省龙陵县化肥厂生产的事实;
8、2020年11月1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授权委托******全权处理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事实;
9、2020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送达《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盈市监强决〔2020〕67号)及《财物清单》(盈市监物清〔2020〕67号)各1份,当事人在《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了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商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0、2020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送达《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期间告知书》(盈市监检期〔2020〕15号)1份,当事人在《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期间告知书的事实;
11、2020年11月17日,被授权委托人******向执法人员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12、2020年11月17日,******向执法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经营者杨加亮的身份信息;
13、2020年11月17日,******向执法人员提交“祥润丰”牌复混肥料、“国安”牌农业用硫酸钾、“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助农”牌钙镁磷肥合格证各1份,证明了上述化肥均经过出厂检验产品质量合格才上市销售的事实;
14、2020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龙市监复函[2020]01号)、《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记录表》各1份及龙陵县化肥厂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该化肥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09月15日,并于2019年05月停止生产的事实;
15、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我局出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院属法定检验检测机构的事实;
16、2021年01月0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不合格“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已全部销售,无剩余,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申请的事实;
17、2021年01月07日,******向执法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身份信息;
18、2021年01月07日,******向执法人员提交《云南梓源化肥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是从云南梓源化肥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
19、2021年01月07日,******向执法人员提交《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提交的进货单据与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未向我局提交真实进货单据的事实;
20、2021年02月0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购货单位、时间、数量、价格、销售的数量、价格、利润情况,同时也证明了当事人向执法机构提交不实的证据材料,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事实;
21、2021年02月0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送达《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盈市监延强〔2021〕3号)1份,当事人在《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了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商品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
22、2021年02月24日,******向执法人员提交《销货明细单》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祥润丰”牌复混肥料、“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的价格、数量、金额的事实;
23、2021年02月24日,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永胜县慧祥农业生产资料配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我公司销售出库单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了该批“祥润丰”牌复混肥料是当事人从永胜县慧祥农业生产资料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购进,而不是从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仓储出库单位,同时亦证明当事人提交不实的证据材料,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事实;
24、2021年02月24日,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出具《关于永胜县慧祥农业生产资料配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盈江县太平镇坤丰农资店销售的17吨“慧祥牌”13—5-7(洋芋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慧祥牌”13—5-7(洋芋肥)即“祥润丰”牌复混肥料,证明了该批肥料是当事人从永胜县慧祥农业生产资料配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货价格、运费等情况,同时亦证明当事人提交不实的证据材料,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事实;
25、2021年02月24日,大理顺丰农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出具《物资仓储(中转)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了该公司只是该批“祥润丰”牌复混肥料的仓储出库单位,而非供货销售单位,同时亦证明当事人提交不实的证据材料,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事实;
26、2021年02月24日,执法人员调取云南梓源化肥有限公司销售单据,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该批“佳丰源”牌粒状过磷酸钙的真实购货价款及运费的事实;
27、2021年0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2次询问,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在执法人员调取有关证据、查清违法事实面前,当事人不得不承认该批“祥润丰”牌复混肥料是从永胜县慧祥农业生产资料配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该批化肥的购货时间、数量、价格、销售的数量、价格、差额情况。
2021年0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书》(盈市监听告〔2021〕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盈江县太平镇坤丰农资店关于从轻处罚的申请》,理由如下:1、对贵局认定我店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祥润丰”复混肥料行为无异议,我店同意贵局处罚意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销售不合格“佳丰源”过磷酸钙行为处罚过重,虽然不合格“佳丰源”过磷酸钙中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及硫的质量分数小于标准值,使用后影响农作物生长,造成农户财产损失,符合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我店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亦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由于我店具有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请贵局综合考量,给予我店一般行政处罚。经核实,我局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如实回答询问,说假话、作伪证,结合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20400元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及“(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第(五)项“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七)项“转移、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 违法行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罚依据: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祥润丰”牌复混肥料4吨(100袋×40kg/袋);2、没收违法所得1950元;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8倍的罚款:壹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16320.00元)。
其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虽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因该批不合格化肥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及硫的质量分数小于标准值,使用后将不利于农作物有效吸收五氧化二磷,影响农作物生长,甚至减产,造成广大农户收益减少、财产损失,且该批化肥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一)项“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当事人亦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1600元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第(四)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 违法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依据: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可以对当事人作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480元;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34560.00元)。
以上合计,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处罚:
1、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祥润丰”牌复混肥料4吨(100袋×40kg/袋);
2、没收违法所得8430元;
3、罚款:伍万零捌佰捌拾元整(508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