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盈市监罚〔2021〕20号
当事人: 盈江保良源农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3123MA6NB9ND6A
住所(住址): 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旧城镇贺勐村芒克村民小组路口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蔺以华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
2020年11月08日,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人称:盈江保良源农资有限公司所售的肥料有质量问题,请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核查。恰逢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正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化肥抽检,我局于2020年11月12日配合该院工作人员进入盈江保良源农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正在从事化肥经营活动,其待售的“过磷酸钙”共28吨(40kg/袋),外包装标注:“兴鸣”商标,过磷酸钙、一等品,有效P2O5≥16.0%,执行标准:GB20413-2006,生产许可证:(滇)XK13-002-20056,净含量:40kg,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出品,云南昆明鸣矣河、电话:(0871)68701058.68703867,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6月13日;待售的“过磷酸钙”共35吨(50kg/袋),外包装标注:“兴乡”商标,过磷酸钙、一等品,有效P2O5≥16.0%,GB/T20413-2006,生产许可证号:(滇)XK13-002-20050,净含量:50kg,云南磷联化肥联合营销有限公司总经销,电话0871-66111378、传真0871-66111368,云南安宁兴亚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地址:云南安宁北桥,电话0871-68699819、68691230、传真68691224,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6月16日;待售的“粒状过磷酸钙”共8吨(40kg/袋),外包装标注:“兴鸣”商标,粒状过磷酸钙、一等品,有效P2O5≥16.0%,生产许可证号:(滇)XK13-002-20056,执行标准:GB20413-2006,净含量:40kg,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出品,地址:云南昆明鸣矣河,电话(0871)68701058,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6月20日;待售的“有机肥料”共36吨(40kg/袋),外包装标注:“兴春”商标,有机肥料、生根灵(田佬大),执行标准BY525-2012,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普宁区工业园区二街片区,电话;0871-67899299、传真;0871-67884696,合格证生产日期;2020年9月6日;待售的“配方肥料”共12吨(40kg/袋),外包装标注: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长效洋芋肥),总养分≥35% N-P2O5-K2O 17-4-14,执行标准:NY-T1112-2006,适宜区域:云南、贵州、四川,适宜土壤:底肥力土壤、含氯(高氯)、枸溶性酸,净含量:40kg,富民县富维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大桥,售后热线:0871-68831818,合格证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9日。上述五种肥料涉嫌质量问题,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抽样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待售的五种肥料进行了监督抽样(省抽三份、县抽二份),于2021年01月01日,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5份:1.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46(过磷酸钙、注册商标:兴鸣)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06《过磷酸钙》检验,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合格;2.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45(过磷酸钙、注册商标:兴乡)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06《过磷酸钙》检验,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合格;3.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47(粒状过磷酸钙、注册商标:兴鸣)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06《过磷酸钙》检验,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合格;4.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56(有机肥料、注册商标:兴春)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NY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检验,总镉不合格,所检样品不合格;5.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57(农家欢1号配方肥料)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NY/T1112-2006《配方肥料》标准检验,氧化钾含量不合格,所检样品不合格。 2021年01月0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五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兴春”牌有机肥料、“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肥料,据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公司监事******陈述,不合格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0年08月21日,当事人依法办理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11月05日,当事人以76元/袋的价格向生产厂家昆明市富民县富维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800袋(40kg/袋)“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总购价60800元;2020年11月09日,当事人以28元/袋的价格向生产厂家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安宁市)购进900袋(40kg/袋)“兴春”牌有机肥料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总购价25200元。2020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随机抽取了上述两种肥料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该院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57(农家欢1号配方肥料)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NY/T1112-2006《配方肥料》标准检验,氧化钾含量不合格,所检样品不合格;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56(有机肥料、注册商标:兴春)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NY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检验,总镉不合格,所检样品不合格。2021年01月0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2份《检验报告》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盈市监检结﹝2021﹞2号),同时被现场查获。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购进的“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已销售完毕,销价90元/袋,销售金额72000元,违法所得11200元;购进的“兴春”牌有机肥料也销售完毕,销价42元/袋,销售金额37800元,违法所得12600元。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12日,抽样人员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盈市监农专抽003-1)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盈市监农专抽003-2)1份,证明了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随机抽取的“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兴春”牌有机肥料的数量、抽样基数、规格型号、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等级及已向当事人开具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2、2020年11月12日,当事人开具《收款收据》1份,证明了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向当事人购买样品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3、2020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了执法人员配合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兴春”牌有机肥料进行抽样时,所拍摄的现场情况、被抽样品情况的事实;
4、2020年11月12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5、2020年11月12日,当事人提供“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兴春”牌有机肥料的检验合格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6、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兴春”牌有机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62520110030)、《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证书编号:(2019)(滇)质监验字001号〕及《批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院具备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8、2021年01月0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及“兴春”牌有机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及现场检查情况等事实;
9、2021年01月0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N202004356、HN202004357)各1份,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盈市监检结﹝2021﹞2号)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已依法将检验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2021年01月08日,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法定代表人蔺以华授权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及“兴春”牌有机肥料情况接受调查、提供相关证言、证据材料,签字认可、接受相关法律文书及其受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11、2021年03月05日,当事人提供《 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NO:0000477)复印件1份,提供《盈江保良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单》7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兴春”牌有机肥料的规格、数量、金额以及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等事实;
12、2021年03月05日,当事人提供《 昆明市富民县富维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NO:0153572)复印件1份,提供《盈江保良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单》11份,证实了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的规格、数量、金额的情况,以及该公司进行销售的数量、单价、销售金额相关的事实;
13、2021年03月05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进行第1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销售不合格产品“兴春”牌有机肥料及“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的数量、购买价、销售价及检验结果告知、是否复检等情况的事实。
2021年04月0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盈市监听告〔2021〕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从轻处罚申请书》,理由如下:1、通过此次事件后,我公司已经充分认识到销售不合格化肥的社会危害性,目前我公司已认真学习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学习确保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知法、守法,弥补经营中管理不到位所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今后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此次行为,实为疏忽大意,没有主观故意行为,目前也没有接到消费者投诉;2、整个案件的全过程,我公司能积极配合贵局相关工作,态度诚恳,对相关案件事实无任何隐瞒,及时主动提供了证据;3、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公司经营受到很大影响,经营活动受限、经营困难重重,加之今年农户农产品价格便宜,为支持农民顺利开展秋种,我公司采取了送货上门。农产品销售付款,目前无法正常收回资金。以上原因造就了公司资金断裂,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综上所述,恳请贵局在罚款一项给予我公司从轻处罚为盼!
经核实,当事人的理由不能单独构成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虽然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因其销售的不合格肥料一是总镉大于标准值,农户使用后将导致农作物重金属残留超标,过度食用该农作物后可致人发生镉中毒,诱发癌变,给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二是氧化钾含量小于标准值,农户使用后将降低农作物抗病能力,导致农作物病虫害加重,品质下降,造成广大农户收益减少,财产损失,且上述不合格肥料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故当事人亦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三是虽然目前没有接到农户的投诉和反映,但不代表农户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鉴于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一般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虽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但因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兴春”牌有机肥料的总镉大于标准值,使用后将导致农作物重金属残留超标,世界卫生组织将镉列为重点研究的食品污染物,国际癌症研究机构(IARC)将镉归类为人类致癌物,过度食用后可致人发生镉中毒,诱发癌变,对人类造成严重的健康损害;其销售的“配方肥料(农家欢1号)”肥料的氧化钾含量小于标准值,使用后将降低农作物抗病、壮杆的能力,导致农作物病虫害加重,品质下降,土壤结块,造成广大农户收益减少,财产损失,且上述不合格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无法追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一)项“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当事人亦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由于当事人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09800元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第(四)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 违法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依据: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可以对当事人作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3800.00元);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9800元1.6倍的罚款:壹拾柒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1756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