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盈市监罚〔2021〕21号
当事人: 盈江县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3123MA6K3BLA8T
住所(住址): 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胜隆村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李双福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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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2020年11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人称“盈江县福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售的肥料有质量问题,请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查处。恰逢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正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肥料抽检,我局于2020年11月11日配合该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正在从事肥料经营活动,其待售的“国光”商标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共30袋(1千克/袋),外包装标注为:国光商标,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04)准字0325号,执行标准号:NY1428H,商品名:壮多微量元素肥,生产企业名称:四川润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或生产地址:成都市简阳市平泉镇,电话:028-66876901/27015253,传真:028-88430473,生产日期:2019年7月19日;其待售的“云宝”商标粒状过磷酸钙、共25吨(50kg/袋),外包装标注名称:“云宝”商标,粒状过磷酸钙、一等品,有效磷(P2O5)≥16.0%,执行标准:GB20413-2006,生产许可证:XK13-002-00641,净含量:50kg,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云南昆明二街磷肥厂,地址:云南省普宁县二街工业园区,电话:0871-7899039,传真:0871-7899039,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5月28日;其待售的“云宝”商标粉状过磷酸钙、共15吨,外包装标注为:“云宝”商标,粉状过磷酸钙,一等品,有效五氧化二磷≥16.0%,执行标准:GB20413-2006,生产许可证:(滇)XK13-002-00078,净含量:50kg,云南昆阳二街磷肥厂,地址:云南省普宁区二街工业园区,电话:0871-7899039,传真:0871-7899039,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8日;其待售的“有机肥料(滇沃丰)”共20吨,外包装标注为:滇沃丰、有机肥料,总养分:N+P2O5+K2O≥5.0%、有机质≥45%、水分≤30%、PH值5.5-8.5、执行标准:NY525-2012、农业登记证号:云农肥(2011)准字(0442)号,净含量40kg,安宁中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生产:昆明兴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昆明市普宁县工业园区二街片区,服务热线:0871-68782528。上述肥料涉嫌质量问题,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抽样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待售的四种肥料进行了监督抽样(省抽二份、县抽二份)。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4份,其中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48(粒状过磷酸钙、商标:云宝)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检验,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49(粉状过磷酸钙、商标:云宝)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检验,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54(有机肥料、滇沃丰)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NY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检验,总铅不合格,所检样品不合格;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55(微量元素水溶性肥、商标:国光)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NY1428-2010《微量元素水溶性肥》标准检验,所检样品合格。2021年01月11日,执法人员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向其送达了上述4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不合格“云宝商标粒状过磷酸钙”“云宝商标粉状过磷酸钙”“有机肥料(滇沃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肥料,据当事人陈述,该批不合格肥料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15年11月03日,当事人依法办理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10月29日,当事人以19元/袋的价格向云南昆阳二街磷肥厂购进720袋(50kg/袋)“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总购价13680元;2020年10月29日,以22元/袋的价格购进720袋(50kg/袋)“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总购价15840元;2020年10月29日,以30.4元/袋的价格向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购进900袋(40kg/袋)“有机肥(滇沃丰)”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总购价27360元。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随机抽取了上述三种肥料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该院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其中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48(粒状过磷酸钙、商标:云宝)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检验,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49(粉状过磷酸钙、商标:云宝)的检验结论:经按YNCCXZ 2020《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检验,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判定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报告书编号为NO:HN202004354(有机肥料、滇沃丰)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按NY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检验,总铅不合格,所检样品不合格。2021年01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被现场查获。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已销售完毕,销价30元/袋,销售金额21600元,违法所得7920元;购进的“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也销售完毕,销价35元/袋,销售金额25200元,违法所得9360元;购进的“有机肥料(滇沃丰)”销售830袋,销价45元/袋,销售金额37350元,违法所得12118元,剩余70袋当事人自用于种植基地。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11日,抽样人员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盈市监农专抽002-1、盈市监农专抽002-2、编号:204德A002)3份、《检验结果确定回执》(NO:HN202004348、NO:HN202004349)2份,证明了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随机抽取的“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有机肥料(滇沃丰)”的数量、抽样基数、规格型号、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等级及已向当事人开具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2、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开具《收款收据》1份,证明了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向当事人购买样品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3、2020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4份,证明了执法人员配合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及“有机肥料(滇沃丰)”进行抽样时,所拍摄的现场情况、被抽样品情况的事实;
4、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提供“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及“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合格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6、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及“有机肥料(滇沃丰)”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21年01月0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62520110030)、《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证书编号:(2019)(滇)质监验字001号〕及《批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院具备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8、2021年0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有机肥料(滇沃丰)”已没有库存及现场检查情况等事实;
9、2021年01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N202004348、HN202004349、HN202004354)各1份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盈市监检结﹝2021﹞5号)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已依法将检验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2021年03月18日,当事人提供《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NO:0001345)、《云南昆阳二街磷肥厂货物发运单》(NO:00010173)及《云南昆阳二街磷肥厂货物发运单》(NO:00010497)》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不合格“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有机肥料(滇沃丰)”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等事实;
11、2021年03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双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销售不合格产品“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及“有机肥料(滇沃丰)”的数量、购买价、销售金额及检验结果告知、是否复检情况等事实。
2021年04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盈市监听告〔2021〕1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从轻处罚申请》,理由如下:案发后,我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公司在管理上加强了所有员工的培训,认真学习了《产品质量法》,通过学习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确保了今后不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案件处理中,我公司积极主动提供了与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实回答了整个事件的详实过程,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理我公司的违法事件。由于市场不景气,公司所销售的上述肥料目前也没有接到相关农户的投诉,均采取赊账方式向农户提供,加之今年农户的农产品价格较低,目前都无法正常收回销货款,造就了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无法承担较重的罚款。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恳请贵局对我公司从轻处罚为盼!
经核实,当事人的理由不能单独构成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虽然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因其销售的不合格肥料一是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也小于标准值,使用后将不利于农作物有效吸收五氧化二磷,影响农作物生长,甚至减产,造成广大农户收益减少、财产损失;二是总铅大于标准值,农户使用后将导致农作物重金属残留超标,人食用该农作物会导致铅中毒,影响骨骼生长及血红细胞、脑、肾及神经系统功能,给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且上述不合格肥料除自用外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故当事人亦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三是虽然目前没有接到农户的投诉和反映,但不代表农户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鉴于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一般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虽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但因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云宝”牌粒状过磷酸钙的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小于标准值;销售的不合格“云宝”牌粉状过磷酸钙的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也小于标准值,使用后将不利于农作物有效吸收五氧化二磷,影响农作物生长,甚至减产,造成广大农户收益减少、财产损失。而销售的不合格“有机肥料(滇沃丰)”的总铅大于标准值,使用后将导致农作物重金属残留超标,铅属于三大重金属污染物之一,是一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元素,人体中理想的含铅量为零,人食用该农作物会导致铅中毒,影响骨骼生长及血红细胞、脑、肾及神经系统功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上述不合格肥料除“有机肥料(滇沃丰)”70袋当事人自用外,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且无法追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一)项“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当事人亦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由于当事人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84150元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第(四)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 违法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依据: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可以对当事人作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整(29398.00元);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84150元1.6倍的罚款:壹拾叁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1346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