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为保障公租房、廉租房住户等弱势群体“住有所居”、老年人以房养老等提供法律保障。那么,这项“住”的权利,可以通过离婚分割或者转让给他人吗?日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柳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2010年12月,王女士因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便与湖南省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浏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一套公租房。当时王女士在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一栏时,未填写其他人的信息。
租赁合同签订后,作为王女士丈夫的柳先生亦随王女士共同居住在该公租房内。
2016年5月,王女士因与柳先生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离婚后均可居住在承租的公租房中。两年后,王女士与他人再婚,便从公租房内搬走,柳先生也搬回到自己的老家居住,但公租房内仍存放着双方的生活物品。
2021年端午节,王女士在前往公租房拿被子时,发现该房钥匙已被柳先生带回了老家,同时柳先生拒绝为其开门。一气之下,王女士向公安机关申请紧急开锁,随后将房门换锁,并拒绝柳先生继续使用该公租房。
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柳先生将王女士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套公租房享有居住权。对此,王女士辩称,公租房当初是分给自己及女儿居住的,现该房屋已交还给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柳先生要租房,可以经过合法程序申请。
法院判决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为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王女士在2010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再与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续签合同,申请退房时尚拖欠租金1.4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王女士的居住期限早已届满,现自愿退还房屋,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消灭。
此外,王女士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仅为居住权人,对涉案公租房仅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无权转让和处置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柳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柳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约定或通过遗嘱设立,权利人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
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王女士仅是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且居住权期限已届满,其无权将居住权转让给柳先生。王女士已将该房屋退还给所有权人,居住权已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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