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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八分编第二十九章(第600条-第614条)

浏览量:249    作者: 日期:2026/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