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七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百一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百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百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第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第六百二十七条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滇ICP备13004035号-1 电话:0692-8180116
政府网站标识码:5331230001 邮箱:654192841@qq.com 地址: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下段永胜居委会旁 邮编:679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