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干部职工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办文办事限时制和首问负责制等有关规定,影响机关工作效能,损害管辖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优化发展环境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 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书面告诫、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辞退、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条 被处理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诉。上述条款,自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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