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盈江县昆茂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33123600240933
住所(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姐相寨子下段
法定代表人: 蔡其林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19年11月18日,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姐相寨子下段“盈江县昆茂建材经营部”经营的彩色涂层钢带(白灰)抽样送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0年01月15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DJZ/WH—0790—2019),检验结论:根据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检验,镀层的重量不符合要求。2020年0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经营部正在营业,经营者蔡其林在江苏省未能到达现场,其管理人员******在现场陪同检查;2、该经营场所悬挂有效《营业执照》(内容详见复印件);3、执法人员当场向******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DJZ/WH—0790—2019);4、抽检时该批彩色涂层钢带(白灰)基数为3600米,除抽样2米外,其余3598米已经全部销售,******未能提供进销货相关单据;5、现场******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6、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行为,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
经查明,2016年06月27日,当事人依法办理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10月20日,当事人以5780元/吨(5.89元/米)的价格从瑞丽泰利丰彩钢卷批发德宏办事处购进彩色涂层钢带(白灰)3.673吨(3600米)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加工销售,总购价21229.94元。2019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机抽取该批彩色涂层钢带(白灰)2米(送检样1米、备检样1米),送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0年01月15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DJZ/WH—0790—2019),检验结论:根据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检验,镀层重量不符合要求。2020年04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盈市监检结〔2020〕2号),同时被现场查获。至查获之日止,该批彩色涂层钢带(白灰)除抽样的2米(免费提供)外,其余3598米已全部销售,其中,当事人用作加工成活动板房材料销售1100米,销价10元/米,扣除泡沫、胶水等加工材料成本3300元(3元/米)后,销售金额7700元,获利1221元;当事人加工成单板材料销售2498米,销价8元/米,扣除加工、内胆成本1024.5元(加工0.25/米、内胆成本400元)后,销售金额18959.5元,获利4246.28元。上述两项销售金额共计26659.5元,共获利5467.28元。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定检)抽样现场记录》、《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盈市监监抽字2019第Z-8号)、《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随机抽取的彩色涂层钢带(白灰)的数量、抽样基数、规格型号、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等级及已送达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2、2019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盈市监检委[2019]33号)》1份,证明了我局委托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彩色涂层钢带(白灰)进行检验的事实;
3、2020年01月15日,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DJZ/WH—0790—2019)1份,检验结论:根据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检验,镀层的重量不符合要求,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彩色涂层钢带(白灰)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4、2020年04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持照情况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彩色涂层钢带(白灰)已加工销售的事实;
5、2020年04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盈市监检结[2020]2号)各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6、2020年04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7、2020年04月13日,管理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8、2020年05月20日,******向执法人员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授权委托******为该案件的代理人,并接受检查、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陈述、申辩等事宜以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的事实;
9、2020年05月20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所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彩色涂层钢带(白灰)的购货时间、数量、购货金额、销货数量、销货金额及获利情况等相关事实;
10、2020年05月21日,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62520110067)、《任命书》、《批准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中心具备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2020年08月0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盈市监听告〔2020〕1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彩色涂层钢带(白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
鉴于案发后,其经营者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交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材料,且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结合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26659.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67.28元;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6659.5元60%的罚款:壹万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柒角整(15995.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行(户名: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缴款地址: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10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盈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1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