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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德宏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2339   作者:政府办  日期:2010/10/15

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盈政办发〔2010258


 

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关于德宏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盈江各单位,盈江农场:

为促进我县国家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投资效益,现将《德宏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德宏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德宏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州、县(市)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在50万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度将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成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债务、税费记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对基本建设收入、结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决算项目,审计机关应在45日内安排审计。

决算项目未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相应处罚。

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决算项目,必须在决算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决算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提交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法律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用,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者在审查委托的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应该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报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手续,并处予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程缴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违纪金额处予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决算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9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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