盏西镇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监测与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量:10919 作者: 日期:2016/8/18
第一条 为妥善处置媒体反映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食品药品安全舆论氛围,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和省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监测与处置的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镇范围内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监测与处置工作。
食品药品安全舆情是指媒体报道或反映的、可能或已经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食品药品安全相关信息。
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级别:
一般舆情:指被媒体报道、反映,经初步分析对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影响不大的舆情;
重大舆情:指被媒体报道、反映,经初步分析对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影响较大的舆情。
第三条 镇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全镇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监测与处置工作。食品药品安全舆情仅涉及一个村委会的,由镇政府与镇相关部门联合处置,镇食药安委办予以督促指导。
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反映的问题涉及两个及以上村委会或虽然发生在一个村委会但带有普遍性、问题严重、需要镇级层面处置的,由镇食药安委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其中仅涉及单个环节或部门业务,分别由镇农业服务中心、镇卫生院、镇工商所等部门按职责归属归口处置;对涉及多个环节、重大的综合性食品药品安全舆情,报县政府及县食安办。
第四条 各村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监测制度,主动、密切监测舆情,并确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食品药品安全舆情监测任务,舆情监测人员报镇食药安委办备案。
舆情监测内容主要包括:
(一)新闻媒体报道、反映或正在调查采访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涉及本辖区或本部门监管职责的;
(二)本辖区以外或其他监管环节已经发生一定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其产品源头及流向及本辖区或本部门监管职责的;
(三)本辖区以外已经发生一定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本辖区或本部门监管范围可能存在类似问题的。
第五条 舆情监测人员负责对新闻媒体报道、反映的内容进行及时监测,一旦发现属于本村委会、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舆情,应及时报告镇政府主管领导;经初步分析属于重大舆情的,应于2小时内报告县人民政府及县食药安委办。对非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舆情,要迅速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报告应以书面形式,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报告,再书面补充报告。对相关职能部门的通报可采用电话形式。
第六条 有关村委会、部门获知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后,应及时按照第三条分工原则积极主动处置,并及时将舆情信息通报相关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重大舆情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及其食药安委办,必要时按照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处置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应当立即评估事件性质,迅速调查核实,研究处置措施、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
评估为一般舆情的,应在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发展的同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影响蔓延、扩大;
评估为重大舆情的,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应在48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迅速回应社会关切,有关具体处置情况可根据工作进展动态发布。
第八条 有关村委会和部门发布舆情处置信息,涉及其他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反馈意见应当在12小时内回复,需要部门协商的,可在24小时内反馈。
第九条 各村委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联系、加强协作,认真做好新闻媒体的采访工作。对职责不清或职责交叉的,不得以职责归属为由简单地推给其他部门,应先妥善回应媒体(介绍本部门职责及当前采取的措施),并及时根据情况通报移交有关部门或提请镇食药安委办协调处理,同时说明已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镇食药安委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村委会、各部门舆情处置工作。有关村委会、部门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当的,镇食药安委办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督办。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安全重大舆情处置结束后,牵头处置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形成案例分析,并予以存档。案例分析应当包括事件起因、发展、应对、平息和体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村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组织开展的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进行综合分析,分析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各村委会、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组织制定本村委会、本部门的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具体处置办法,建立本村委会、本部门的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有关村委会、部门在处置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相互推诿、延误舆情处置的;
(二)未及时、准确公布信息的;
(三)发现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舆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的。
各村委会、各有关部门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将列入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舆情处置中涉及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布时,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镇食药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